《文化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可能保护什么?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 章建刚
国际文化政策网络(INCP)第七届部长级年会于10月14-16日在上海成功举行。39个国家以及6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分别就传统文化和现代化、文化多样性国际公约以及文化政策新趋势等议题进行了对话。我荣幸地作为中国文化部特邀的观察员旁听了整个会议。
论坛给我一个强烈印象,即在这个日益全球化着的世界上,即使是发达国家,在伸张自己民族国家主权的时候,也要诉诸国际法体系的确认。国际法的制定,就是各种国际游戏规则的制定;一个国家在国际法制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它最终得到的利益就越大。对于文化方面的国际法来说,一个国家在其制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就说明其“软实力”越强,其获得的“文化安全”系数也就越高。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今天,我国政府必须能通过外交而谋求利益,实现主权;必须能目的性更强地为本国及本国公民谋求具体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利益,并且在各种公约制定、草案形成的初期就足够精明地参与。
会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的“《文化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草案”成为讨论的重点。我以为,弄清楚《公约》这样一个国际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对我国未来文化发展的意义,是很有必要的。由于各国在经济、制度、文化上的差异,同一国际公约对不同国家所具有的作用、效力是不同的。同一公约,可能给一些缔约国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而给另一些缔约国仅仅带来道义上的支持。欧洲有一个谚语:“魔鬼藏在细节中。”因此我们必须抠一下细节,首先推敲一下《公约》到底能保护什么,或者说《公约》的保护对象是什么。
一、“文化多样性”落脚于“文化表现形式”
目前可以看到的“《公约》草案”是精心构筑的,逻辑非常严密。《公约》第五条第1款可以说是实质性内容的起点,是对缔约国在其境内施行文化多样性保护政策,和在境内外承担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义务的主权(sovereign right)的确认。此后的第六、七、八条各款具体地表述了有关权利与义务;而此前的第四条则对“文化”、“文化多样性”、“文化表现形式”(cultural expressions)、“文化产品和服务”(cultural goods & services)、“文化产业”、“文化财富”(cultural capital)、“文化政策”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其中“文化产品与服务”和“文化政策”两条还各有清单作为附件给出。
但在“《公约》草案”的讨论中反映出一种差异:发达国家的发言直奔主题,言简意赅;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则似乎不得要领。如法国的发言就集中在与会各国需要统一的立场上:①文化具有二重性,不是一般商品;②文化产品生产因此需要政府政策保护和扶持;③各国政府采取政策扶持的权利应以国际法形式得到认可;④这个文化方面的国际法文书应与其它国际法(如WTO规则)具有同等地位并互不从属;⑤现有第十九条的两个备选方案应选择A而不是B;⑥要争取使这个公约于2005年获得通过。这很像是一个标准答案。这个“标准答案”很快得到一些发达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呼应。
相对来看,发展中国家的发言缺乏对这一国际法草案的实质及其可操作性的理解。如不少国家认为目前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过多落实在文化产品和服务上,似范围太窄。他们主张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生活方式、语言、基本价值、整体特征、信仰等。甚至说文化放到博物馆里就是死的,而只有在现实中才有活力。
这样,我们就应细读一下《公约》草案的文本,看看这里所要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
《公约》的全称是《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国际公约》。通过“定义”部分我们知道,“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可以简称为“文化表现形式”,因而公约可简称为《保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国际公约》。所以说,《公约》要保护的是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的多样性。
文化与文化表现形式有什么区别呢?按照“定义”,文化意味着特定社会或群体的系列特征。“定义”还专门说,“除了艺术和文学以外”,它“还包括生活方式、聚居方式、价值体系、传统和信仰。”这个定义未必很精确,但大致合用。
可在接下去的“文化多样性”定义中,文化又被界定为各种“表现方式”。英文“expression”在中文本中译为“表现”有强调出不同文化间区别性特征的优点,但也将文化从一种自在状态刻划为一种反思状态。文化被理解为“表达形式”。这时“expression”也就从单数形式变成了复数的“expressions”,成了可数的文化艺术作品。所以,即使我们将《公约》简称为“文化多样性保护公约”,保护的也只能是“文化表达”或“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不再是直接的文化多样性。
从操作层面上说,只有具体的事物才便于给予法律保护,而抽象的东西保护起来难度极大。发展中国家所要求的对文化整体特征及其“原生态”加以保护,这在原则上没有错,但实施起来无处下手。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代表就坦言其难。反之,欧洲国家将文化多样性落实为文化产品,主要指文学艺术作品及其复制产品,保护对象极为明确。正是特定的“表现形式”即作为作品的“表达”(expression)使文化的整体性特征被分解、被具体化了,而且这种表达是个性化的。这既与其对个人言论自由保护的传统相合拍,又与其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相衔接,操作起来易如反掌。现在要的只是一个合法授权。
当然,要保护的事物必定是处于弱势的、“脆弱的”甚至“濒危的”。全球的现代化过程中确有不少文明或文化要素消失了。但《公约》在对文化表现形式脆弱度的认定上没有给出现成的标准,而是将其交给一个复杂的机构:缔约国大会—政府间委员会—顾问小组,让他们根据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判断。这就是说,《公约》仅仅确认了一个实施保护的权利,但对其启动的条件还没有具体规定。有关方面现对这个由“教科文组织总干事设立”,由12位“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公认的权威”组成的顾问小组有颇多犹疑和揣测(我国外交部有关部门在文化部召集的沟通会上对此已有一些应对意见,兹略)。
“《公约》草案”对于少数民族和土著居民文化的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也有一些优惠的安排(见第七、十二、十六、十七、十八等条),要求发达国家支持“增强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的文化产品生产能力和传播能力”(第十六条c款)。这样的表述既是现实的(即可能做到的),也是相对保持距离的、虚一些的。《公约》里也有一些条款涉及文化产业强国对弱国、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予以优惠,帮助其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建议成立一个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等等(第十六条、十七条等)。但所有这些都还只是一种原则和愿望,并且更多地取决于后者内在的发展动机,取决于对援助条件的接受程度。这样的安排更多是出于《公约》倡导国统战的需求。
二、“文化表现形式”落脚于“文化产品和服务”
对言论自由表达、艺术表现形式、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欧洲、北美来说不是什么新鲜的事物;即使在没有文化部的美国,艺术原创和公共图书馆也可以获得各种资助;即使在中国,对各类文化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实质性地开展起来。保护住这些作品的知识产权就会极大地鼓励文艺作品的原创;有了大批的艺术原创,各国各地区的艺术家们事实上就在为本文化的延续与创新积极工作。那么现在为什么还需要一个新的国际公约呢?
《公约》第十四条中提到缔约国在电影及音像产品方面的合作,这就把天机说破了。原来,对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的保护还要落实到对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保护上去。
还是在《公约》草案的定义部分,可以看到在“文化多样性”一条中就特别提到,“文化多样性不仅通过保护、弘扬和传承人类文化遗产的不同方式得以彰显,也通过以文化产品和服务为载体的各种文化表现形式来体现。这些形式自古以来一直以各种生产、传播、分销和消费方式在世界各地存在着。”(第四条第2款)
这里我们首先需要一种分辨。原来已经具有存在介质的文化表现形式现在又有了一种载体,被再编码装载在各种传媒上。原先单纯的作品现在成了产品、货物。这是由于复制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从电影这种艺术形式产生时起,一种复制技术已经渗透进艺术创造过程之中,并因此将艺术与商业开发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今天的复制技术包括电影、广播电视、音像和数字编码,而且它们通常是多媒体的,因而也统摄了先前的印刷技术。这时形成的产品或服务是艺术表现形式,是艺术家的个性表达;但它们同时又是被搭载在一种由商业动机掌控的复制媒介之上的,极易登上批量化制造和大规模营销的快车。这是一些艺术商品。这时的它们具有二重性:是艺术作品的作品,是艺术表现形式的形式。这样的艺术作品面临激烈的商业竞争格局,也易受商业动机的影响甚至支配。这样的艺术生产形成了产业。
即使在今天,传统的艺术表达形式如美术和音乐、文学和戏剧依旧有着自己的传播模式和传播节奏,而且比以往受到更多的追捧:消费者的数量在增加,来自政府和私人部门的资助在增加。但今天是全球化的时代;是信息技术和知识经济的时代;是文化产业强劲发展进而内容产业、创意产业重要性凸显的时代。这时,一个国家强大的文化产业生产、传播、分销能力会在客观上压制其他弱势国家的文化表达;经济技术上落后的国家在贫困之余还有失去表达机会的可能。他们的下一代将接收不到本文化的图像和声音;一般意义上的代沟将具有跨文化的性质。总之,文化的多样性原貌有可能被单一性覆盖,可人们并不能肯定这是最好的一个胜出。而一个没有这类艺术作品传播的文化就是一个被禁了声的文化,就是一个注定要被忽略的文化。这就是市场和技术全球化给文化多样性包括文化表达多样性带来的威胁。
这样我们就看到了电影这种艺术门类所占据的重要枢纽地位。首先它是一种艺术原创、内容原创,同时它是一种综合艺术,是声像俱全的,因而很方便地就将美术、音乐和文学的要素统合起来并落实在表演上,且易于为不识字或有语言障碍的观众所理解。它代表了艺术创作的一种当代趋势。其次,作为一种手法,它开了电视、MTV、网络游戏等的先河,很容易进行相关“后电影产品”的链式开发。它具有进行产业化运作的技术条件。尤其是第三,当作为与复制技术紧密捆绑的商业艺术形式出现时,它将自己做成一种在制作成本上完全是高几个数量级的“流行大餐”,它一开始就瞄准市场并要求市场予以广泛的消费支持。它给艺术设立了较高的市场竞争门槛。因而,当今世界上的文化贸易大国必然是影视产品尤其电影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
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了一种或多种特定文化疆域、同时也代表了特定市场单位的民族国家,尤其是幅员不那么辽阔、人口不那么众多的国家坐不住了,它们不仅要在传统艺术的存在范围之内支持艺术,也要在市场范围之内在给自己的艺术原创一次支持;不仅要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支持艺术发展,而且要通过市场份额划分和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艺术发展,首先要支持那些与复制技术及市场机制紧密结合的那些艺术门类。这样才能将电影大国设置的市场门槛高度降下来,使电影在艺术性上的竞争成为更重要的指标;才能让自己的“后电影”产业链获得源头活水;才能给本民族、各文化才华横溢的艺术家保留施展身手的必要空间。
不知是否自觉,总之本届INCP部长级年会各国代表的发言都直觉地抓住了电影这个环节:有的谈的是经验;有的谈的是教训。而事实上应该更清晰地认识到,《公约》并不是一个以文化来反对市场的文件,相反它几乎是在到处都提到文化贸易的必要性。《公约》只想在市场内部对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予以特定的保护,因而不仅在有关国际合作的条款中将电影及其它音像制品的问题挑明,而且以附件形式开列了文化产品与服务的详尽清单,以落实其最终的保护对象。
三、市场原则与文化原则:谁来规范全球文化贸易?
本文还来不及讨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保护的机制和机构,即由谁保护和如何保护的问题。但今天在贸易方面提“保护”本身似乎很难是强有力的。据我所知,尽管文化多样性是贸易保护政策所能祭起的一面最强有力的旗帜,但文化多样性本身的理论论证尚难以深入。迪斯尼动画片那些高度人格化的动物形象使其内容甚至超越了种族、性别差异的限制,宣扬了一些通俗而简单的伦理,我们不能说它有什么不好。这就是说,美国电影的文化特性并不差,也未见得是负面的。文化市场自由化诉诸的是消费者的理性选择;市场竞争可以使资源配置更合理;这些原则都具有普适性。可以说,《公约》能否在2005年通过,以什么样的表述和条件通过,都还没有成算。但我们姑且以《公约》可以以现有方式通过为前提,看看《公约》的基本含义可以作何判断。
《公约》的逻辑是说:全球化的文化贸易使大国的文化产品覆盖了绝大部分市场,造成了“单向依赖”;而文化产品本来还负载着各个社会或社会群体的价值观等等,这些价值观的差异应该像生物多样性对于自然界一样在人类社会予以保存;因此现在需要有关国家的政府运用政策工具予以超市场的扶持,使其能在市场偏好不做选择的情况下,仍保留必要的发展空间。在这个意义上,《公约》所说的“文化例外”仍然是市场内的“例外”:它只说文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而不是说文化不是商品。
因此这个逻辑也可以反过来说:一种文化必须获得良好市场表现才可以持存发展;而一个国家的文化产业必须有足够的文化表现形式原创才可能振兴。换句话说,只有在表达中因而是不断创新着的文化、同时是在市场中努力做大的文化才是有希望的。这是一种更为积极的解读。
之所以要做这种解读,是因为人们看到,越是“传统的”文化就越容易是“集体的”,越容易对个性化的表达持有疑虑,因此那里的“文化”还只在很低程度上以很缓慢的节奏变成“表达”,原创性表达在数量上本身就是不充分的。同时,越是“传统的”社会在一定意义上说就越是市场、尤其文化市场不够发育、甚至不意识到市场发育重要性的社会。由于这两种原因,它们往往一厢情愿地将《公约》解读为对文化整体性特征的全面保护,甚至解读为对文化市场的封闭和垄断。其实从强调保护文化表现多样性的提法中就可以知道,《公约》要保护特定文化市场上有足够多的文化品种可以被消费者接触到,因而对任何一种文化表达的保护(比如份额占有)只能是最低限度的。诚如瑞士的文化部长在发言中所说:“如果有一个文明不被别人了解,对所有文化都是一个失败。”
也许我们必须认清,这将是一部与国际文化贸易有关的国际法。
四、政策建议
如果这部要求以文化的名义首肯民族国家对文化产品和服务实施保护政策的国际法律文书能获得通过,那么对于文化产业尚不够强大的我国来说,眼下无疑是有利的。但是也应该看到,这里保护的只能是积极的产业发展。如果不进行产业发展,也就无所谓保护,就只能是坐失良机。国际上的经济伦理学理论认为,只有惟一的一种情况下,保护主义才是可取的,那就是对国内生产者的暂时保护促成了企业向外的学习效应(参见恩德勒等编:《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第192页)。
通常说,当一部国际公约被一个缔约国签署,它事实上也就自动转化为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因此我们应该利用好这一法律文件,进一步调整好自己的文化产业政策。对此我们有如下建议:
①让《公约》的精神实质及所带来的有利国际环境充分与即将出台的文化体制改革方案相协调。在保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问题上,把对内政策与对外政策统一起来。更积极地扩大开放,强化“走出去”的战略,同时也有步骤、有秩序、分层次、分时段地放开文化市场准入,学会以经济的方式、法律的方式合理监管文化内容市场。
②重视电影生产的重要地位。进一步的文化体制改革可考虑以电影制作、审查、放映管理为突破口,同时带动艺术原创和广义媒体产业两个方面的繁荣发展。
③具体地说,出于中国国情,可以考虑在目前已经开放的电影拍摄环节和影片播映环节之间,建立一个逐步进入大众市场的多层次的过渡性制度安排。这里一方面是逐步放松目前较多行政色彩、较多人为因素的电影内容审查管理体制,使之成为按成文法进行内容审查,并在进入市场后予以监督的管理体制。这样做将极大降低电影产品的投资风险,调动艺术家从事电影创作的积极性和各方投资电影拍摄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尽量让制成的影片经受市场和电影批评界的检验,比如让电影先进入地方的、非院线的城市影院,然后进入跨地区的电影院线,再次进入电视频道(也可以先地方频道,后全国频道),最后进行后电影产品开发。这样即使是一些实验性的影片,也可以获得观众的检验,不至出现国际获奖影片国内不能放映的尴尬现象。这个制度也可和目前探讨的分级制结合施行;而有效施行这一制度安排的前提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反盗版的执法措施。
说到底,这个制度只是要对电影传播的某些特殊效果进行控制。近年来国内文学出版物管理的经验已经证明,少数内容特殊的作品即使进入市场,也未必引起过强烈的社会问题。我们的改革在一定意义上说,也就是逐步培养公众理性对待各种思想,增强辨识、批评能力的过程;培养政府妥善引导各类公众情绪的能力的过程。这样的过程一定要逐步完成,也一定能够完成。
④政府应设立或鼓励社会设立各种电影制作基金,对缺少市场运作,尤其是国际电影市场运作经验的中国电影人予以支持。政府设立的有关基金的审批应借鉴国际经验,尽量通过专家委员会运作。有关基金也可用于国外影片的引进,但一定是出于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考虑,重点引进发展中国家的电影佳作。
在报告结束之前,还想提醒有关部门:《公约》的中文译本应予认真推敲。《公约》第三十三条写着:“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六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定要避免因误译造成的文本法律效力衰减,甚至是解释上的误差。